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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3750号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陈涨余、孙欢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陈涨余,孙欢云,陈婵,郑步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3750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中洲大厦一层西首。

负责人:郭温国,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洁,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陈涨余。

被告:孙欢云。

被告:陈婵。

被告:郑步忠。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被告陈涨余、孙欢云、陈婵、郑步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涨余、孙欢云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49896.4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27日欠利息、逾期利息7075.2元、复利15.11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婵、郑步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4日,被告陈涨余、陈婵、郑步忠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11120140026092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婵、郑步忠为被告陈涨余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陈涨余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后,被告陈涨余仅偿付借款本金103.51元,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被告陈涨余支付逾期利息17702.89元。截止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陈涨余尚欠借款本金449896.49元、逾期利息52665.3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涨余、孙欢云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涨余、孙欢云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借款本金449896.49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9月23日,尚欠逾期利息52665.3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到期未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婵、郑步忠对上述第一项协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陈婵、郑步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涨余、孙欢云追偿。

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8575元,由被告陈涨余、孙欢云、陈婵、郑步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锡林

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

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自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