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4民初1537号原告陕西某某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某某,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某某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位于西安市北三环东段路北国际港务区华南城3期4标段工程供应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给付价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应当按照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供货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的货款为2196921元,被告已经支付1330573.41元,尚欠原告货款866347.5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除此之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道路不畅导致原告发生的费用5700元也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赔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66347.59元。2、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截止到2016年5月15日的利息为19492.82元)。3、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到2016年5月15日的违约金为214421.03元)。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被告的住所,以便向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本案中,原告陕西某某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提供了被告的送达地址,但经本院查找并未找到,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而陕西某某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因而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某某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54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斌
审 判 员 梁 霄
人民陪审员 姚高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耿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