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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1刑初103号

王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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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8年2月13日生,出生地及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因再次抢夺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江川区看守所。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四代、王亚雄出庭支持公诉。被���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独自到江川区江城镇某通讯手机店内看手机,经店员介绍后,被告人王某看上一款oppo牌R9plus型手机,并让店员将该款不同颜色的两部手机给其看。被告人王某心想家人不可能给钱购买该手机,遂产生抢走手机的念头,便以各种借口拖延时间,至23时许,被告人王某趁店员不注意之机,将两部手机拿取逃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900元。2016年9月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至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办事处振兴街某金银首饰加工店内,以买黄金手链为由,叫店主陈某某从柜台里拿了一条重24.05克的黄金手链给其看,被告人王某称其要购买该手链,并让陈某某开收据,趁陈某某开收据不注意之机,被告人王某将该黄金手链拿取逃走。次日,被告人王某将抢来的黄金手链以6100元的价格销赃给“某珠宝店”的肖某某。经鉴定被抢金手链价值70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报案笔录、抓获经过、视频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抢夺他人价值1292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虽然实施第一起抢夺犯罪行为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在逃,并再次实施抢夺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事实,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实施抢夺手机犯罪行为后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代留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杭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