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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1969号

黎铁斌与贺艳平、陈德云、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黎铁斌,贺艳平,陈德云,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969号

原告:黎铁斌,男。

被告:贺艳平,女。

被告:陈德云,男。

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贺艳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黎铁斌与被告贺艳平、陈德云、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黄金珠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原告黎铁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艳平、陈德云、湘潭黄金珠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铁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艳平、陈德云偿还原告欠款1,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贺艳平、陈德云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两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作为担保。口头约定1个月内归还,利息按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000,000元,余欠1,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贺艳平、陈德云、湘潭黄金珠宝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贺艳平、陈德云、湘潭黄金珠宝公司未到庭对原告黎铁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黎铁斌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贺艳平、陈德云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黎铁斌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记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与原告黎铁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对被告贺艳平、陈德云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黎铁斌通过案外人严向阳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贺艳平转账支付了3,000,000元借款。被告贺艳平、陈德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在该借条保证人栏盖章、签字。借款到期后,几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9月8日,被告贺艳平在该借条下方写明:截止于2015年9月8日,贺艳平借款已还壹佰伍拾万元整,还借壹佰伍拾万元整,剩余借款按三个月归还,每个月10号前归还伍拾万元整,如按此协定归还,则不计利息。此后,几被告也未按被告贺艳平的承诺履行,只偿还了原告黎铁斌500,000元借款,之后未再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贺艳平、陈德云向原告黎铁斌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贺艳平、陈德云并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黎铁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贺艳平、陈德云支付了3,000,000元借款,被告贺艳平、陈德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贺艳平、陈德云仅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贺艳平就借款作出承诺后仍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自认被告贺艳平、陈德云已偿还借款2,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借款,被告贺艳平、陈德云也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艳平、陈德云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的标准,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利率标准,但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超出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标准,本院只予以支持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贺艳平、陈德云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剩余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与原告黎铁斌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贺艳平、陈德云向原告黎铁斌的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等。本案中,借款期限于2014年7月13日届满,现原告黎铁斌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因此,担保人即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应对被告贺艳平、陈德云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即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艳平、陈德云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艳平、陈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黎铁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贺艳平、陈德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湘潭黄金珠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艳平、陈德云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贺艳平、陈德云、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金平

代理

审判员  李 艺

人民陪审员  肖淑如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谢艳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