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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2140号

于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14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63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于某在本市福田区多次实施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的犯罪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下梅林河背村X栋一楼,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逃离现场。

二、2014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下梅林河背村X栋一楼,将被害人许某甲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美运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逃离现场。

三、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下梅林围面村X栋B座一楼,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博技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逃离现场。

四、2014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下梅林村X栋一楼,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花绿色的电动三轮车电池盗走后逃离现场。

五、201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下梅林河背村X栋一楼,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逃离现场。

六、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下梅林裕林花园X栋一楼,用钳子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车锁剪开,准备将电动三轮车盗走时被巡防员发现并被抓获,并现场缴获老虎钳、剪刀、丁字钳等作案工具。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1.物证:缴获的剪刀等作案工具;2.书证:被告人于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信息、情况说明、视频研判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陈某甲、王某波、张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弟、陈某丙、王某后、李某乙、许某乙、韦某恒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图像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及相关的辨认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因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老虎钳等依法予以没收。于某提出上诉称其没有盗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因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现场监控视频及图像鉴定意见确认盗窃人为于某,且于某被现场抓获时从其身上缴获了作案工具老虎钳,此外,于某一审辩解无罪的意见前后矛盾且不能提供合理说明,故上诉人于某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  君  伟

审判员 吴    南

审判员 黎    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奕霖(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