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2291号
申请人:杨祖荣,男,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
申请人:张忠华,男,1976年4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杨祖荣与被告张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杨祖荣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在价值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张忠华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龙腾路XX房屋、XX号轿车、XX号轿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和案外人古天连以共有的位于纳溪区胜利街XX号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杨祖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申请人杨祖荣和案外人古天连共有的位于纳溪区胜利街XX房屋。
二、查封被申请人张忠华价值50万元的财产(被申请人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龙腾路XX房屋、XX号轿车、XX号轿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赖宏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