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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2291号

杨祖荣与张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祖荣,张忠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2291号

申请人:杨祖荣,男,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

申请人:张忠华,男,1976年4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杨祖荣与被告张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杨祖荣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在价值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张忠华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龙腾路XX房屋、XX号轿车、XX号轿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和案外人古天连以共有的位于纳溪区胜利街XX号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杨祖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申请人杨祖荣和案外人古天连共有的位于纳溪区胜利街XX房屋。

二、查封被申请人张忠华价值50万元的财产(被申请人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龙腾路XX房屋、XX号轿车、XX号轿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赖宏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