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执字第2235号申请执行人许伟健,男,196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窦维玲,女,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申请执行人许伟健与被执行人窦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87563.6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窦维玲名下位于本市秦淮区汇景西路33号x幢4单元402室的房产,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亦要求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9日之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否则视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现申请执行人到庭后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进行拍卖,尚未拍卖成功,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秦民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刘浩冬执 行 员 夏从杰执 行 员 王锦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赵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