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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1374-1号

申请执行人贺兰县伟业运输部与被执行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取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贺兰县伟业运输部,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374-1号

申请执行人:贺兰县伟业运输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经营者:杜晓春,男,汉族,1964年3月26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左登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余本金,系该公司经理。本院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贺兰县伟业运输部与被执行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贺兰县伟业运输部支付材料款202860元,案件受理费2171元,被执行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贺兰县伟业运输部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171元,执行标的共计20800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在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未退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95000元,被执行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提取上述保证金用于偿还本案债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95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 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