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继超,男,1975年12月16日,个体工商户,住宣城市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继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继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继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21时分许,被告人徐继超饮酒后驾驶皖P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沿宣城市拱极路自北向南逆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领尚花城小区路段,与迎面谢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谢某跌地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徐继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徐继超明知他人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徐继超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继超赔偿了谢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谢某的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徐继超主动向本院交纳罚金5000元。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徐继超所居住的社区及飞彩司法所的走访调查,向本院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徐继超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继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及罚金票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委托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徐继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继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继超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继超明知他人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继超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徐继超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上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徐继超的犯罪事实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继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利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静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