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7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湖南省洪江市人。因吸毒,2009年11月26日及2012年10月25日分别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建章,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运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詹某某、李某某、戴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讯录截屏照片,证人戴某某指认手机号码照片,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数据,手机通话记录、基站位置查询,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蒲某某贩卖毒品的重量,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应就低认定为9克;2、被告人蒲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表示自愿认罪;3、被告人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蒲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蒲某某与詹某某经电话联系后,从杭州市萧山区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9克至海宁市海昌街道碧桃弄吸毒人员詹某某家中,以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詹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詹某某、李某某、戴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讯录截屏照片,证人戴某某指认手机号码照片,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数据,手机通话记录、基站位置查询,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将甲基苯丙胺运输、贩卖给他人,计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蒲某某运输、贩卖毒品数量,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当庭供述就低认定为9克。被告人蒲某某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被告人蒲某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蒲某某违法所得18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啸崎
人民陪审员 章凯胜
人民陪审员 李国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