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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7334号

王莹与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莹,周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7334号原告王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天德,男,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周飞,男,汉族。

原告王莹与被告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德,被告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莹诉称,被告系其妹夫,2014年3月被告以其资金短缺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于2015年1月7日向其补打借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借款3000元,下余2.7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8280元。

被告周飞辩称,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但该借款用于其与原告之妹婚后共同生活及其生意,且已向原告陆续归还借款2.3万元,表示愿向原告归还7000元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妻姐。2013年6月起被告与原告之妹王敏谈朋友,遂认识原告。2014年3月被告以其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与王敏登记结婚。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本人周飞于2014年3月借王莹三万园整,立此为据。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元后,下余借款2.7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成诉讼。被告称已在婚后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2.3万元,仅下余7000元未还,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此亦不认可。庭审中,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微信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2.3万元,原告对此亦不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280元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做出约定,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莹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亚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