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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1537号

王长爱、郭佰达与王仁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长爱,郭佰达,王仁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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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53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长爱,女,汉族,1959年6月27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佰达,男,汉族,1958年7月1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仁贺,男,汉族,1995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春晖,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长爱、郭佰达因与被申请人王仁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长爱、郭佰达申请再审称:

一、再审提交5张录像光盘证明王仁贺行动能力正常,原审法院依据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仁贺为三级伤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他8号复函答复,鉴定部门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当。

二、王仁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是第三人扔的钢筋造成其受伤的,应当追加实际侵权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判决其二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王仁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是否能作为本案证据的问题。再审审查期间,王长爱、郭佰达举示的录像资料属于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仁贺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错误。一审庭审时,王仁贺举示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经法院释明后,在王长爱、郭佰达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下,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仁贺三级伤残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未追加实际侵权人,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雇员王仁贺��伤后有权利选择雇主原艾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王仁贺与原艾达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长爱、郭佰达作为原艾达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对王仁贺在公司清算前所发生的伤害赔偿事宜未处理完毕即对公司进行清算注销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王长爱、郭佰达承担王仁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另行行使追偿的权利。因此,本案原审未追加实际侵权人并未违反上述规定。综上,王长爱、郭佰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长爱、郭佰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鑫

代理

审判员 王 洪 刚

代理

审判员 于  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