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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7335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台州百纳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台州百纳鞋业有限公司,林小平,罗琳,林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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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7335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路557-577号。

主要

负责人:元朝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娇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大洋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台州百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潘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林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林小平。

被告:罗琳。

被告:林涛。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台州百纳鞋业有限公司、林小平、罗琳、林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于2016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11日为78711.52元,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款本金人民币1973781.63元及利息(算至2016年8月11日为146353.61元,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5000元;原告对被告林涛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西街道保塔路6号开元山庄华庭苑5幢301室、302室的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被告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286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费、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台州百纳鞋业有限公司、林小平、罗琳分别对被告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日,被告林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涛为被告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86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主合同签订的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物为被告林涛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西街道保塔路6号开元山庄华庭苑5幢301室、3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温国用(2013)第21316号、第21318号]。2013年4月2日,双方在温岭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12日,被告台州百纳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台州百纳鞋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开立承兑汇票等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主合同签订的期间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9月4日,被告林小平、罗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小平、罗琳为被告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开立承兑汇票等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9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主合同签订的期间为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8月25日,被告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请书》各1份,合同和申请书中约定: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5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5.98%,逾期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分次付息一次还本;若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放贷2000000元。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各1份,合同及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开具20份票面总金额为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同时被告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需交纳1000000元的保证金;若温岭市中一机电配���有限公司违约,造成原告垫付的,自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时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在被告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交纳1000000元的保证金手续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为被告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开立了20份票面金额为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9月23日,被告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各1份,合同和申请书中约定: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2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5.98%,逾期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分次付息,一次还本;若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放贷1000000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各1份,合同及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开具20份票面总金额为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同时被告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需交纳1000000元的保证金。若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违约,造成原告垫付的,自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时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在被告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交纳1000000元的保证金手续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为被告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开立了20份票面金额为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的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各项利息;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也未及时存入票款导致原告垫付票款1973781.63元。截止2016年8月11日,被告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垫款本金共计4973781.63元、各项利息225065.13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6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各项利息(截止2016年8月11日为78711.52元,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同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5000元;

二、被告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垫款本金1973781.6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8月11日为146353.61元,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林涛名下坐落于温岭市城西街道保塔路6号开元山庄华庭苑5幢301室、温岭市城西街道保塔路6号开元山庄华庭苑5幢302室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2860000元及其相应各项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台州百纳鞋业有限公司、林小平、罗琳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46元,减半收取2467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673元,由被告温岭市中一机电配件有限公司、台州百纳鞋业有限公司、林小平、罗琳、林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民���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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