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02民初889号原告宜春国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东路47号。法定代表人黄国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西路309号步步高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填,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235-239号。法定代表人朱刚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余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人民广场附一楼。法定代表人朱刚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新余人和店,住所地新余市人民广场附一楼。法定代表人陈国权,该分店经理。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禹纯辉,该公司员工。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春国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二被告)、被告新余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三被告)、被告江西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新余人和店(下称第四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与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新余长青北路人和店1楼97平方米场地,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签订业务代理协议,双方合作经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授权原告在该店面以中国移动通信新余城北广场步步高超市内手机专柜的名义开展业务。原告在经营过程中,2015年9月25日晚上22点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原告的国信手机城被盗,被盗手机总价值为98542元。原因是由于被告晚上关店时没有清好场,导致小偷躲在店内,盗走原告手机。被告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被盗的经济损失98542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以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新余长青北路人和店1楼97平方米场地,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租赁期内应缴纳的费用,还约定: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允许不得全部转租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交付了租赁期间的店铺租金。2015年1月26日,以原告为乙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为甲方,签订《业务代办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中国移动通信新余城北广场步步高超市内手机专柜。约定双方对店铺具有共同管理权和合作经营权,甲方授权乙方在店铺内以中国移动通信新余城北广场步步高超市内手机专柜的名义代理经营协议约定的甲方的业务等。原告在经营过程中,2015年9月25日晚上22点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原告经营的店铺被盗。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因马树缘在宜春“步步高”偷手机被抓获,2015年11月23日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秀江派出所对马树缘作的《讯问笔录》中,警察讯问:“你以前是否在别的地方偷了东西?”马树缘回答:“2015年9月,我在江西省新余市步步高偷了20多个手机。各种牌子都有,我不认识,然后我将这些手机带回江苏常州,在当地卖了3800元。”原告认为,手机被偷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晚上关店时没有清好场,导致小偷躲在店内,盗走原告手机,被告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被盗手机的经济损失985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2016年3月10日的《民事诉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与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签订的《业务代办合作协议》、2015年9月26日余公渝(刑)字(2015)2971号《受案登记表》、《讯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新余长青北路人和店1楼97平方米场地的《租赁合同》,合同相对方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业务代办合作协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授权原告在店铺内以中国移动通信新余城北广场步步高超市内手机专柜的名义代理经营协议约定的业务。现因经营期间店铺内手机被盗,原告提出四被告因履行《租赁合同》义务不当,要求四被告对被盗货物承担赔偿责任。依据2015年11月23日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秀江派出所对马树缘作的《讯问笔录》的内容,可以认定偷盗店铺手机的人为马树缘,即侵害店铺财产权的人是马树缘。本案与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租赁合同》的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宜春国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未授权其向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盗货物赔偿权的情形下,其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因宜春国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以宜春国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宜春国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64元,原告宜春国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已交纳,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忠
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
人民陪审员 廖 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