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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执181号

钟世清、郭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钟世清,郭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03执181号

申请执行人:钟世清,女。

被执行人:郭剑,男。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执行钟世清申请郭剑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郭剑应支付申请人钟世清案款101550.0元,承担执行费1423.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10155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郭剑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03执18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小川

审 判 员  卢 洪

审 判 员  黄敬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