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转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钢出庭支持公诉,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老旺购超市对面将被害人李某乙殴打后强行带上汽车,在车里又对李某乙进行殴打,后在南戴河一杯澜海边处继续殴打李某乙,并将李某乙上衣脱光。期间,限制李某乙自由,不让其离开。直至19时许,回到抚宁城区,李某乙趁机逃跑后报警。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魏胜利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乙受伤照片、诊断证明、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采取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侮辱的从重处罚情节及被告人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俊
审 判 员 程 宁
人民陪审员 付玉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呼健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