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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2民初665号

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兰西分公司与杨振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兰西分公司,杨振学,王桂权,王福生,王贵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665号

原告: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兰西分公司,住兰西县。

法定代表人:郭亚臣,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振学,男,汉族,住兰西县。

被告:王桂权,男,汉族,住兰西县。

被告:王福生,男,汉族,住兰西县。

被告:王贵双,男,汉族,住兰西县。

原告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兰西分公司与被告杨振学、王桂权、王福生、王贵双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广林、被告杨振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兰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120,000.00元;2.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违约金31,6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四被告在原告的经销处赊销化肥共计40吨,其中有20吨是水稻肥,每吨2,900.00元,玉米肥20吨,每吨3,100.00元,货款共计120,000.00元,本案被告杨振学及连带保证人王桂权、王福生、王贵双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化肥购销合同,并约定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也约定了化肥款的给付期限是2015年12月31日前,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化肥,被告杨振学及王桂权、王贵双、王福生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桂权、王贵双、王福生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振学对此笔化肥款及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杨振学辩称,承认原告主张四被告赊购化肥的事实,但否认赊购40吨化肥,认为四被告赊购是20吨玉米肥,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振学一人承担赊购的40吨化肥有异议,认为自己收到了6吨化肥,但实际使用了2吨玉米肥,在履行期满后欲向原告偿还自己使用2吨玉米化肥款时,原告拒收,故原告不存在违约。另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举示化肥赊销合同书,证实四被告在原告处赊销玉米肥20吨每吨价格3,100.00元,水稻肥20吨每吨价格2,900.00元,共计40吨,合计价款120,000.00元,被告杨振学对签订赊销化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合同书上标注的赊购40吨化肥有异议,认为只赊购20吨玉米肥,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四被告与原告签订赊购40吨化肥合同予以采信。2、对原告申请郭亚有、叶福兴出庭证实已向四被告交付40吨化肥事实,被告杨振学承认自己收到6吨玉米肥,其余的肥原告是按王桂权指示送到其他地方,具体多少吨被告杨振学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杨振学对原告交付化肥的数量虽不清楚,但不能否认原告按四被告的指示进行了实际交付,在交付后,四被告亦未对原告交付化肥的数量与合同不符提出质疑,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词对原告履行交付40吨化肥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份,四被告到原告经销处赊购40吨化肥,并签订购销化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振学及王桂权、王贵双、王福生在原告的经销处共同购买化肥40吨,其中水稻肥20吨,每吨价格为2,900.00元,玉米肥20吨,每吨价格为3,100.00元,化肥款共计120,000.00元,约定化肥款的给付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四被告均以连带责任保证人名义在合同书上签名。合同签订十日后原告按被告王桂权指示交付合同约定的40吨化肥,约定化肥款还款期届满后,被告王桂权、王福生、王桂双去向不明,被告杨振学欲履行2吨玉米肥款,原告拒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四被告实际赊购化肥的数量;2、原告是否按约交付化肥及被告是否按约履行化肥款;3、四被告担保的性质;4、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赊购40吨化肥合同,并在合同签订10日后履行交付义务,化肥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化肥款,被告杨振学对赊销化肥合同的签订的数量和履行交付的数量持有异议,认为签订的是20吨玉米肥,自己收到6吨,其余化肥是原告按被告王桂权的指示交付的,交付多少吨自己不清楚,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提交反驳证据,相反,原告举示了由四被告共同签字的购销化肥合同书上标注四被告共同赊购40吨化肥其中玉米肥20吨、水稻肥20吨及证人证实化肥的交付40吨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振学虽对原告交付化肥的数量不清楚,但不能否认原告交付化肥的事实,且在原告交付化肥后四被告也未对原告交付的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不一致提出质疑,故本院对原告交付40吨化肥事实应予采信。对四被告共同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签订连带保证责任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四被告在合同书上以连带保证责任人名义签名表明四被告即是债务人,也是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四被告对所欠原告化肥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撤回对王桂权、王贵双、王福生的诉讼,只要求被告杨振学对所欠化肥款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振学在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关于原被告约定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认为过高请求依法调整,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三过高,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以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实际损失,故

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从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加以衡量,本案被告杨振学在赊购化肥期满后欲向原告履行2吨化肥款,原告拒收,故被告杨振学应属于部分违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振学偿还原告化肥款120,000.00元,违约金5,569.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以113,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即年利率4.35加50%最高罚息计算)合计125,56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3.60元,由被告杨振学负担2,811.38元,由原告负担52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伟辉

代理

审判员  赵文柱

代理

审判员  杨海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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