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8931号
原告:凌恩雨,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波,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玉才,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升华,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恩雨与被告王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恩雨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孙喜波、被告王玉才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能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恩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69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膜纸业务关系。2016年2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6900元。该款经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40000元,余款469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特提起诉讼。
被告王玉才辩称,2014年4月21日起,我方陆续向原告购买膜纸。2014年6月3日前都是现款交易。随着业务量的增多,2014年6月3日以后,原告便记账。至2014年6月18日,我方共收到货物36696元。2014年6月23日以后,我方发现记账混乱,便通过司机王平打单子的方式,共进货136880元。综上合计进货180247元。其中0.44吨未发货,价值0.44*5500=2420元。至2016年2月5日,我方向原告支付货款90880元,尚欠货款173576-2420-90880=80276元。双方对账时,由于我的疏忽,加上对原告的信任,多算上了案外人张广华的一笔货款6671元。致使我误认为欠款额为86947元。经原告同意,取整数86900元,我出具了欠条,原告把双方交易的单子交给了我。之后,我再向原告还款40000元。由于欠条中数额包括张广华欠原告的6671元,所以应予扣除。我方现实欠原告货款86900-40000-6671=40229元,仅需偿还该数额即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王玉才与案外人王志新系父子关系,共同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前寨村经营一覆膜纸厂。原告凌恩雨从事膜纸经营及印刷加工,双方之间多次发生买卖膜纸及加工业务关系;2、被告王玉才与其父王志新在2014年6月3日前与原告凌恩雨所发生业务的债权债务业已清结;3、2014年6月3日起,原告与被告父子之间的业务采取记账方式,原告记账时对方客户名称为王志新,双方约定阶段性结算;4、2016年2月5日,被告王玉才为原告凌恩雨出具欠条,内容为:“截止2016.2.5欠印刷费86900元,大写(捌万陆仟玖佰元正)”。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王玉才又偿还原告货款40000元。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是:被告王玉才2016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是否存在误算,将原告的其他客户张广华的欠款6671元计入其中。
原告凌恩雨未出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双方已经结算,欠款金额明确,被告王玉才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被告王玉才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算账明细一份,陈述该明细系原告凌恩雨给被告王玉才书写,反映双方在2014年6月23日前发生的交易额情况,用以证明该明细中没有包括(张广华的)6671元货款;证据2、原告记账的仓库材料产品明细账账页照片,陈述该证据的来源是王玉才拍摄于原告的账本,反映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11日原告记录的账目情况,其中记载2014年6月16日张广华用货是1.213吨,单价是5500元,货款是6671元;证据3、2014年6月23日后原、被告交易的单据,用以证明双方2014年6月23日后的交易额是136880元;证据4、明细表一份,该证据的来源是原告诉讼代理人根据交易情况自行制作,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账目情况,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是80276元,而不是欠条中载明的86900元,欠条中的准确数额应当是86947元,被告打欠条时,取了整数86900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时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书写人的签字,无法看出是谁书写。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拍照属于复印件的范畴不予质证,并且无法证实证据的来源。证据3交易单据因牵扯案外人王平,需要回去核实。认为证据4系被告诉讼代理人单方制作,不予质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经质证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手机所拍摄照片、过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才与其父王志新系共同经营,原告持王玉才出具的欠条选择将其单独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玉才应就本院确认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针对本案争议,原告持结算在后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一般意义上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其主张的由原告书写的“5710元+480+5657+2475+7898=26120-1万=11620元”的具有对账性质的书面材料原件,包括被告主张其自原告账本手机拍摄的仓库材料产品明细账打印材料,包括过磅单及带有车号的载明王平的交易记录原件,本院采信被告王玉才的抗辩主张。理由如下:
一、上述三组证据及被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
二、从字体判断,系一个人书写形成的记录,仓库材料产品明细账记载“6月16日张广华…6671元欠”的内容;
三、经审判人员查看被告手机,其提供的拍摄资料原始图片无剪辑改变;
四、王玉才并非与原告所有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其根据原告账页进行的核算,不排除误算的可能;
五、原、被告无账面记载之外的其他业务,不加算6671元,不能得出与原告诉讼请求相接近的金额。被告王玉才未及时偿付原告凌恩雨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便弥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凌恩雨货款402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凌恩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486.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王玉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乃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美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