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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2899号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李文明、赵士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李文明,赵士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899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城街迎宾小区。负责人XX,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佳宁,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李文明,住黑龙江省宾县,身份证号×××被告赵士祥,住黑龙江省宾县,身份证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李文明、赵士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延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佳宁,被告李文明、被告赵士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诉称,被告李文明在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被告赵士祥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1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没有返本付息。现要求被告李文明返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赵士祥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李文明辩称,因为钱不是我用的,不同意还款。

被告赵士祥辩称,因为钱不是我用的,不同意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A1.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文明、赵士祥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11.4%,放款本金李文明为35,000.00元,赵士祥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A2.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文明发放贷款35,000.00元,向被告赵士祥发放贷款30,000.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系书证复印件,因二被告没有异议,故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诺向被告李文明发放贷款35,000.00元,被告赵士祥发放贷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1.40%,期限12个月,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文明于2014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被告赵士祥于同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年利率均为11.40%,到期日期2015年1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给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领取借款,故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因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给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赵士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0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李文明负担383.50元,被告赵士祥负担329.00元,与上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延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解宗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