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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3058号

海盐县元通街道青莲寺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徐雪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海盐县元通街道青莲寺股份经济合作社,徐雪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3058号

原告:海盐县元通街道青莲寺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盐县元通街道青莲寺村村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24000053489。

法定代表人:冯伟娟,社长。

委托代理人:郭娟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君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雪平,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元通街道青莲寺村宁观音桥*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86********。

原告海盐县元通街道青莲寺股份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徐雪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0706010的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村民金林祥等27户农户的面积合计115.06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以出租方式流转给被告,流转期限为10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每亩土地年租金1300元,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合同还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方面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初期,被告尚能按约支付租金,但被告于2015年6月1日违反了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仅支付了之后的半年租金,未能支付全年租金。对于余欠的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终止;2、被告立即将土地恢复原状并退还原告;3、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租金及占有使用费87256.90元(租金、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12月1日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以后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2465.3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土地之日);4、被告支付违约金7139.50元(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7月1日,后续违约金按年利率8.7%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雪平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0706010的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村民金林祥等27户农户的面积合计115.06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以出租方式流转给被告,流转期限为10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每亩土地年租金1300元,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合同还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方面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初期,被告尚能按约支付租金,但被告于2015年6月1日违反了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仅支付了之后的半年租金,未能支付全年租金。对于余欠的租金,原告经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将应诉材料送达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一份、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二十七份、通知一份、EMS邮政快递一份、照片九张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及原告与本村金林祥等27户村民签订的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根据本村金林祥等27户村民委托,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土地租金,但被告仅支付了签订合同时的第一年度和下一年度的半年土地租金后,对于后续的土地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被告不能按约支付租金且按照合同约定已超过一个月,已构成违约。因此,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但本案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无法显示日期,可按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材料之日即2016年8月1日收到通知。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行使终止合同权利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其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有效,终止合同的起算日期应从通知到达被告时即2016年8月1日开始生效。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将涉案标的物即流转土地及时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及时与原告清结应支付的土地租金,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土地租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终止合同后,根据约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每延迟一天支付费用的1%承担违约金,但该约定违约金数额明显偏高,故原告主张时自行进行了调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该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盐县元通街道青莲寺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徐雪平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自2016年8月1日起终止;

二、被告徐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涉案流转土地(面积合计115.064亩)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海盐县元通街道青莲寺股份经济合作社;

三、被告徐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海盐县元通街道青莲寺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租金87256.90元(土地租金自2015年12月1日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以后的土地租金、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2465.3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流转土地之日);

四、被告徐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元通街道青莲寺股份经济合作社违约金7139.50元(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7月1日,以后违约金按年利率8.7%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徐雪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徐雪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沈建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