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会新。
委托代理人:王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士林。
委托代理人:何宝忠,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林、李秀元、吕会新因与被上诉人谢士林之间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82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玉林、李秀元、吕会新的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或发还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未实施侵权性行为,没有损害后果,一审判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谢士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谢士林一审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认定事实,原、被告同为三河市燕郊镇四街村人,原告是四街村村委会主任,被告是四街村村民。
被告王玉林与被告李秀元是夫妻关系,被告吕会新系被告王玉林与被告李秀元的儿媳。原告称,被告一家自去年开始,私自圈围、侵占村集体垃圾堆场的集体土地,对于被告的侵占行为,四街村村民意见很大,屡次向村委会反映被告的错误行为,要求予以制止。原告作为村委会主任对于被告侵占集体土地的行为多次进行劝诫,但是被告不予理睬。对于被告侵占集体土地违章私建的建筑物,燕郊土地城建办公室和国土所曾经在2015年9月28日和2016年4月7日上午进行强制拆除。2016年4月7日下午,被告及其父母妻子等人在数米长的红色横幅上印刷“村霸谢士林强拆老百姓自家民宅,自家私自乱建,强买强卖自己党羽,纠结黑社会,威胁老百姓,还我土地还我家园”等侮辱、诽谤原告的语言文字,高举在燕郊镇政府大门口,围堵燕郊镇政府大门数小时之久,限制镇政府工作人员进出,围观人员众多,影响十分恶劣,造成了贬损原告人格和名誉的严重后果。被告与其家人共同实施了上述侵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并且在现场拍照了横幅的照片,特别强调了横幅的文字内容,并且另行拍摄了视频,同时进行画面配音,配音内容为:“村长杀人了,村长杀人了”。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打出横幅宣示,侵权行为的平台为公共场所,目的均为对原告的人格名誉进行贬损,致使原告的社会评价受损,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影响。原告谢士林提供如下证据:
一、横幅照片7张,在燕郊镇政府门口,是被告王玉林之子王铮拍的,在微信里转发的,内容是“村霸谢士林强拆老百姓自家民宅,自家私建乱建,强买强卖自己党羽,纠结黑社会,威胁老百姓,还我土地还我家园”,证明被告对原告诽谤的事实。
二、视频资料1、2、3,内容:1、2016年4月7日下午被告在燕郊镇政府门口悬挂有侵害原告名誉权内容的横幅。2、被告在侵权现场,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3、被告侵权行为在公共场合进行,引起公众围观影响范围广大。
三、视频资料4、5,被告的违章建筑被燕郊土地城建办公室和国土所拆除,2015年9月28日燕郊土地所拆除违章建筑,2016年4月7日燕郊土地所拆除违章建筑,证明被告违法建筑被拆除与原告无关。经质证,被告王玉林、李秀元、吕会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和录像没有异议,横幅确实是被告家悬挂的,视频内容悬挂横幅也属实,但认为被告诽谤原告不属实,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拆除其建筑,却以横幅宣示传播,以极端的方式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的平台为公共场所,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宣扬该“事实”,造成了原告自我社会地位评价的降低。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由于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横幅宣示已停止,且亦未通过其他形式向更多的公众扩散,进一步扩大侵权范围。但被告在侵害原告名誉权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一定的贬损,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为500元比较适宜。鉴于被告拉横幅的行为已停止,故被告依法应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此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林、李秀元、吕会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公开的形式向原告谢士林赔礼道歉。
二、被告王玉林、李秀元、吕会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士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三、驳回原告谢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玉林、李秀元、吕会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林、李秀元、吕会新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谢士林拆除其建筑,而用侮辱、诽谤性语言以横幅宣示和微信传播的方式在公共场所,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宣扬该“事实”,造成了被上诉人谢士林自我社会地位评价的降低构成对被上诉人谢士林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上诉人王玉林、李秀元、吕会新主张并未实施侵权性行为,没有损害后果,一审判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玉林、李秀元、吕会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建
审判员 李建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建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