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1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19时3分许,被告人庄某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双后线3KM+890M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清波村路段自北向南行驶时,因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路段未靠右侧通行,遇前方情况临危措施不当,与对向由被害人王某2应驾驶的悬挂W15157号防盗标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庄某受伤、被害人王某2应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人庄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2应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庄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庄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庄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该事故的法定赔偿费用通过保险公司理赔或者诉讼途径解决,被告人庄某自愿额外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万元,并依约履行,获得了��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庄某、王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关于电动两轮车的属性鉴定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信息;保险单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单;案件侦破经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犯罪后���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