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2民初4987-4991号
原告:通州区川姜镇曼海蒂布艺经营部,经营场所通州区。经营者:朱敏华。
被告:金鑫。
原告通州区川姜镇曼海蒂布艺经营部诉被告金鑫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五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通州区川姜镇曼海蒂布艺经营部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州区川姜镇曼海蒂布艺经营部在审理中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通州区川姜镇曼海蒂布艺经营部撤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通州区川姜镇曼海蒂布艺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徐淑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盛 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