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2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冠华,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现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二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荆州伟嘉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川店镇川店街。
法定代表人:向文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模,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胡冠华与被申请人荆州伟嘉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鼎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判决不当。胡冠华与伟嘉公司之间根本不是买卖合同关系。(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是将伟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文红以及向文红勾结的王柳、唐自详等违法犯罪人员利用合同诈骗胡冠华的违法犯罪行为错误定性为是与胡冠华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这一错误认定不但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而且是对向文红、王柳、唐自详等人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包庇、纵容。本案的事实情况是:向文红、王柳、唐自详等违法犯罪人员自2006年以来先后成立湖北蓝海洋饲料有限公司、湖北荆玻饲料有限公司、湖北绿海林饲料有限公司、湖北沙洋饲料有限公司、荆州伟嘉饲料有限公司等,并化名向龙、谭军、谭峰、杨建平等对外以所谓的合作为名,实质在行诈骗之实,且不断变换经营地点、公司名称、饲料商标,逃避打击,以销售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骗取包括胡冠华在内的受害人的巨额钱财,现向文红、王柳、唐自详的公司早已处于停产关闭状态。向文红、王柳、唐自详采用同样诈骗手段的受害人,先后已有十几名受害者向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他们诈骗的刑事责任。然而向文红等人为了逃避打击,利用在当地编织的“保护伞”寻求保护,并采取先起诉等手段,意图逃避打击,使受害人知难而退。本案中,胡冠华也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控告,向文红、王柳、唐自详等人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民事诉讼,意图掩盖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在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期间,胡冠华也已经向一审法院说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并邮寄了相关证据材料。然而一审法院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致使案件一波三折。基于此,胡冠华向国家信访局提出控告反映,正当国家信访局责令相关部门深入调查之时,一审法院在2015年2月2日下达了本案的一审判决书。胡冠华无奈,提起了上诉。向文红、王柳、唐自详等人利用关系,买通二审审判人员,使二审审判人员对本案做出了严重背离事实的(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二审判决对此却不予以认定,明显是对向文红、王柳、唐自详等人的包庇、纵容。首先,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的送达程序违法。在一审法院向胡冠华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时,根本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送达。其次,一审法院在胡冠华已经提交向文红、王柳、唐自详等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是在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调查的情况下,中止本案的审理。然而在胡冠华已将向文红、王柳、唐自详等人涉嫌违法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提交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国家信访局已责令相关部门深入调查之时,一审法院下达了本案的一审判决书,明显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也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胡冠华与伟嘉公司之间根本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且从向文红、王柳、唐自详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时让胡冠华签订的格式合同书来看,合同书不管是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明显是合作经营合同,是向文红、王柳、唐自详等人实施违法犯罪的工具,且二份合同均是不同的主体。二审法院对于本案很明显的基本事实,作出了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的错误认定,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冠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申请再审。经审查,胡冠华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但其在再审复查期间,并未依法提交新的证据。胡冠华认为向文红等人利用合作之名在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本案不是买卖合同民事纠纷,但其并未提交相关公安、信访机关的立案受理等证据。原一、二审法院在胡冠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以及国家信访局已责令相关部门深入调查等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相关判决并无不当。对于胡冠华主张的送达程序违法问题,经查,原一审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有送达现场照片证实,一审法院在胡冠华拒不签收的情况下,依法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胡冠华主张与伟嘉公司之间根本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作经营合同,是向文红、王柳、唐自详等人实施违法犯罪的工具,但对其该项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胡冠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胡冠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 浩
审判员 徐 艺
审判员 李治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锦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