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1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横塘吉利陶瓷经营部。经营者胡初一。委托代理人王福林。被执行人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横塘吉利陶瓷经营部与被执行人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高新区横塘吉利陶瓷经营部保证金3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高新区横塘吉利陶瓷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00元,由被告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06700元,执行费450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组织机构代码对其银行存款进行查询,但未发现有存款;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但未发现有不动产登记;向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但未发现有车辆登记。鉴于此,本院将被执行人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回执、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嵇建平
审 判 员 孙榕宁
代理
审判员 师永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子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