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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5486号

佛山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刘建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佛山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刘建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69642728XD。法定代表人梁润江。委托代理人邓灿光,男,汉族,1976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斌,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李成,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建斌支付2015年811月工资27473元、押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畅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关于畅通公司与刘建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刘建斌提交的证据应该是原件或原物,然而,截止一审庭审当天,刘建斌仅提交8、9、10、11月份工资统计复印件四份,畅通公司在庭审质证时已明确指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为该份证据没有制表抬头,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且是复印件,根本无法证明刘建斌拟证明的内容,无法反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即在本案诉讼中,刘建斌主张与畅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尽到基础性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没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的,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庭审中,刘建斌已承认是由梁润江单方要求其参与合作运输砖坯,运费报酬(经济报酬)是梁润江或梁润江的妻子个人向刘建斌发放的。本案的事实是刘建斌与畅通公司一直以上述合作模式保持运输承揽关系而形成没有固定金额的经济交易,在没有运输工作期间,刘建斌可以承接畅通公司以外的运输工作;刘建斌无需服从畅通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与管理,畅通公司没有对刘建斌进行入职登记、刘建斌没有入住畅通公司的员工宿舍、刘建斌没有员工上班时间限制,刘建斌也没有享受节假日放假安排、补贴、津贴等员工福利,更没有每月收取固定工资,刘建斌是完成运输承揽工作后按次结算工作报酬的。此处,所指的“工作报酬”是指经济报酬而非劳动报酬。显然,本案涉及的“报酬”的性质并不是劳动关系中所指的工资,该报酬不是由畅通公司支付的,而是由个人(梁润江或梁润江的妻子)支付的,更是基于承揽合同(实践行为)而产生的报酬;再者,梁润江的妻子亦不是畅通公司的员工,不是畅通公司的代表,涉案争议的货运行为完全是双方达成的运输承揽行为,一审法院把梁润江的个人行为等同于公司行为,实属不妥。

二、关于畅通公司是否应向刘建斌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一)涉案争议款项的性质问题。畅通公司在诉状中已经表明刘建斌与畅通公司系属于运输承揽关系,畅通公司系经营“普通货运”的单位,畅通公司接受客户的订货订单后再与第三人联系,畅通公司提供车辆,由第三人按照客户的要求拉货到指定单位,再根据运输量的比例与畅通公司共同分成的合作模式。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基本上具有日复一日的特征;在承揽关系中,合作双方都是生意一单一单的做,通俗地来说,今日的生意不知明日的事,有生意就有合作,无生意就无合作,对于这一点,自从畅通公司与刘建斌双方合作以来,直至在庭审中,刘建斌都确认双方是有货运就出车,无货运就休息。畅通公司拥有大量车辆,若刘建斌从事的运输行为是畅通公司业务组成的部分,那么就算是车辆有损坏需要修理,也会安排别的车辆让刘建斌从事工作,而事实上畅通公司并没有如此安排,可见,畅通公司与刘建斌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在庭审中,刘建斌也述明每月的应收金额包括用油差额,且每次运货后所剩余的加油费是浮动变化的,一直由刘建斌收取的,畅通公司并没有予以扣除,故此,涉案的应收款项是基于合作关系所产生的,其性质是属于运费报酬而不是劳动报酬。(二)关于应付数额的问题。畅通公司对向刘建斌支付9、10、11月应付数额以及押金10000元无异议,但是,畅通公司认为,刘建斌单方解除合作关系,导致畅通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此,应判决畅通公司无需支付刘建斌2015年8月份经济报酬8292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畅通公司与刘建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关系是承揽关系;畅通公司无须向刘建斌支付2015年8月份经济报酬8292元;

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建斌承担。

被上诉人刘建斌答辩称:畅通公司与刘建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阶段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出具了一份公告,该公告明确了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况,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畅通公司应当对是否支付工资负举证责任,但畅通公司并无提供工资支付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无需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关于押金,押金是从工资中扣除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没有权力扣除押金,故应当返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畅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畅通公司、被上诉人刘建斌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畅通公司对一审判决其应向刘建斌支付2015年9、10、11月份应付工资的数额及押金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再审查。关于畅通公司与刘建斌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刘建斌主张其与畅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畅通公司主张其与刘建斌之间存在的是运输承揽关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期间的诉辩分析如下: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畅通公司与刘建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畅通公司与刘建斌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刘建斌所从事的司机工作是畅通公司货运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刘建斌根据畅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润江的安排从事相关货物运输工作,刘建斌驾驶的车辆由畅通公司提供,且根据畅通公司仲裁期间确认对真实性无争议的2015年8月至11月工资表显示,刘建斌驾驶的车辆固定为粤E×××××,出勤时间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与持续性,故本院认定,刘建斌与畅通公司的关系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畅通公司主张双方存在的是运输承揽关系,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畅通公司与刘建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畅通公司是否应向刘建斌支付2015年8月份劳动报酬8292元的问题。畅通公司在一审期间对2015年8月份的工资数额为8292元没有异议,但主张已经向刘建斌支付完毕,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畅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已经向刘建斌支付2015年8月份的劳动报酬,但在一、二审诉讼期间畅通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支付凭证,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正确。另畅通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本案系因刘建斌单方解除合作关系,导致畅通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无需支付2015年8月经济报酬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景诚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芹二○一六年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