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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1868号

1868夏靖与彭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靖,彭允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1868号

原告:夏靖。

委托代理人:刘阳,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允祥。

原告夏靖与被告彭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允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允祥向原告夏靖支付利息660.25元(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2、判令被告彭允祥向原告夏靖偿还借款本金44016.36元;3、判令被告彭允祥以借款本金44016.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彭允祥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彭允祥支付律师费3310元;5、诉讼费由被告彭允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彭允祥因资金周转的需要,通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夏靖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518.40元,还款期18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支付本息3246.20元。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彭允祥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彭允祥负担。协议签订后,经彭允祥同意并授权,夏靖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彭允祥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彭允祥。自2014年12月15日,彭允祥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允祥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夏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彭允祥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通过中介公司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借款,2014年9月17日,信和公司向彭允祥发出《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内容为:信和公司向被告彭允祥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该费用在彭允祥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彭允祥在该告知书上签字予以认可。2014年9月19日,彭允祥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与特定出借人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49518.40元,彭允祥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向信和汇诚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014年9月19日,原告夏靖(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彭允祥(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及《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49518.40元,每月支付本息3246.20元,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甲方彭允祥的专用账号为:62×××79。第二条,付款方式: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第三条,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本协议第一条甲方的专用账号中;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入到甲方专用账号中。第五条,甲方必须严格按照《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按月足额偿还乙方本金、利息、服务费(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任何应从甲方账户划扣的款项,甲方在此同意乙方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第六条,违约规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的计算公式为: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罚息利率为每日0.2%,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乙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乙方有权利改变上述顺序。(3)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4)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因客户逾期和未还款事宜乙方已授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进行处理,所以该费用可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授权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代为收取。此外,《借款协议》中还约定了变更通知、其他等事项。2014年9月19日,夏靖向彭允祥的专用账号62×××79汇款39800元,并同时由夏靖代彭允祥交纳咨询费6472.51元、审核费571.10元、服务费2474.78元、实地考察费200元,合计借款款额为49518.39元。至2014年12月15日,彭允祥按合同的约定向夏靖支付了2个月的借款本息6492.4元,下余借款本息没有支付。庭审中,鉴于夏靖向彭允祥交付的实际借款数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相差0.01元,而彭允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实际向夏靖偿还了两个月的借款本息,夏靖同意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中放弃1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

原告夏靖与被告彭允祥签订《借款协议》及《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被告彭允祥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按《借款协议》及《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的约定,彭允祥应在18个月内偿还借款本息为18×3246.2=58431.6元,则彭允祥每月应偿还的利息为(58431.6-49518.4)/18=495.18元,每月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246.2-495.18=2751.02元。合同签订后,夏靖向彭允祥的出借金额为49518.39元,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49518.40元相差0.01元。而彭允祥已支付的6492.4元借款本息是依据49518.40元借款本金计算的,现夏靖同意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中放弃1元已充分保护了彭允祥的利益。彭允祥已向夏靖偿还借款本金5502.04元,故彭允祥应向夏靖支付下余借款本金44015.36元。夏靖主张彭允祥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利息660.25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因此,本案应以44015.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借款协议》第六条第(4)规定: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彭允祥承担。因此,夏靖主张彭允祥支付律师费3310元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允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44015.36元、利息660.25元及逾期利息(以44015.3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彭允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律师代理费3310元;

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40元,由被告彭允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厚春

人民陪审员  周梦超

人民陪审员  刘爱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解梦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