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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特208号

浙江富腾电器有限公司、陈卓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浙江富腾电器有限公司,陈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特208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浙江富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溪口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江明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淑美,宁波市武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汪从猛,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陈卓。

申请人浙江富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腾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奉劳仲案字[2016]第30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奉劳仲案字[2016]第304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如下:1.富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卓工伤待遇44156.9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合计50156.96元;2.富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陈卓补缴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陈卓应当承担其个人应缴部分;3.驳回陈卓的其他申请请求。该仲裁裁决送达后,富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富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陈卓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入申请人富腾公司从事折弯机床操作工作。2015年5月27日,因操作不当导致其左手被压伤,对本次事故被申请人陈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因被申请人陈卓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导致申请人富腾公司无法去工伤部门理赔,为此申请人富腾公司不同意承担工伤医疗费及全部赔偿,应由被申请人陈卓自行承担。庭审中,经释明,申请人将请求变更为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但法律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该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被申请人陈卓未到庭参加答辩。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人富腾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奉劳仲案字[2016]第30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医疗费票据29张、银行汇款单1张,拟证明被申请人陈卓的医疗费28487.56元已由申请人富腾公司全部支付的事实;3.工资单4张,拟证明被申请人陈卓的月平均工资为2727.50元;4.受案回执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19日申请人富腾公司在发现被申请人陈卓冒用他人身份后及时报案的事实。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申请人陈卓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富腾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系被申请人陈卓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导致其工伤理赔不能因而不同意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对此,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就本案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奉劳仲案字[2016]第304号仲裁裁决。现申请人亦未对仲裁庭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被申请人遭受工伤,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因被申请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致使申请人以他人的名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最终却无法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该损失由被申请人过错造成,故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本应由申请人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则仍应需用人单位承担。综上,奉劳仲案字[2016]第304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申请人富腾公司申请撤销奉劳仲案字[2016]第304号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准予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九)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奉劳仲案字[2016]第304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陈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梅亚琴

代理

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玲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