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5445号
原告:长沙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春,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黄某某,女,194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北正街。原告长沙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曹某某、黄某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章大峰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长沙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A-01缴纳诉讼费用通知》(编号为0011553)后,未按照该通知的要求于2016年9月27日前预交诉讼费用,亦未依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长沙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章大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萍附:本裁定引用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