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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1755号

刘雪与马佳佳、赵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4-01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雪,马佳佳,赵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1755号原告刘雪。委托代理人燕朋飞,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佳佳。委托代理人马燕。被告赵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雪诉被告马佳佳、赵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延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委托代理人燕朋飞,被告马佳佳委托代理人马燕,被告赵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19时15分许,被告马佳佳驾驶被告赵波登记所有的鲁E×××××车辆与原告刘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雪受伤住院,两车损坏。后被告马佳佳驾车逃逸。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佳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5109.6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佳佳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在事故发生中逃逸,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所以应当提供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关系,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投保车辆已经年审,因驾驶人逃逸,对于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合法合理性;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9时15分许,被告马佳佳驾驶鲁E×××××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房家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刘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雪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佳佳驾车逃逸,于2015年12月28日19时30分许,到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佳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雪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雪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44314.72元,并因伤情需要,购买轮椅、坐便椅、拐杖各一个,共花费788元。原告刘雪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燕建林、亲戚燕培杰护理。2016年6月30日,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雪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后,遗留颅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伤残十级;其右足多发骨折并断端移位,致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伤残十级。建议:1、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后180天;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60天。原告刘雪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刘雪的财产损失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140元。另外,原告刘雪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拆检费100元。同时查明,原告刘雪系东营施普瑞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72.61元。护理人员燕建林系盛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护理人员燕培杰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刘相三系原告刘雪的父亲,出生于1954年6月4日,被扶养人燕秀风系原告刘雪的母亲,出生于1951年5月29日,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燕鸿宇系原告刘雪的儿子,出生于2005年8月19日;上述三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赵波,事故发生时由其雇员被告马佳佳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佳佳、赵波分别为原告刘雪垫付赔偿款20000元、40000元。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院前急救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东营市正骨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单据、押金专用单据,结婚证,护理人员燕建林、燕培杰身份证复印件,盛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明,广饶县大码头镇房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东营施普瑞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收入证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居住证明、交费证明,广饶县稻庄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东营奥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简易程序报告书,拆检费单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保全费单据,被告马佳佳提供的收条,被告赵波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佳佳驾驶鲁E×××××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刘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雪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赵波作为被告马佳佳的雇主,应当与被告马佳佳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佳佳、赵波共同赔偿。原告刘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8元、拆检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雪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票据,依法确认为44314.72元;原告刘雪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及年龄,依法确认为31032元(12930元×20年×12%);原告刘雪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工资标准及鉴定报告,依法确认为13069.80元(72.61元×180天);原告刘雪主张的护理人员燕建林部分的护理费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计算,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其确系非农生产,

本院认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结合鉴定报告,护理费依法确认为10716.66元【31545元÷365天×(32×2+60)天】;原告刘雪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认为13996.80元【(8748元×7年+8748元×8年÷3人+8748元×11年÷3人)×12%】;原告刘雪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140元;原告刘雪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分别酌情确认为1500元、500元;原告刘雪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3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3069.80元、护理费10716.66元、残疾赔偿金45028.8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99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8元、财产损失1140元、拆检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0017.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82843.26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余款37174.72元,由被告马佳佳、赵波连带承担(被告马佳佳、赵波分别为原告刘雪垫付赔偿款20000元、4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2元,减半收取2101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刘雪负担809元,由被告马佳佳、赵波负担2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