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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刑终540号

唐飞龙受贿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54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宪湘,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77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唐×,并听取了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1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唐×利用身为人民警察的便利条件,以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上网通缉”的犯罪嫌疑人翟×1办理“撤销网上追逃”或取保候审事项,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井乐成国际大厦×咖啡厅内,通过中间人夏×收受翟×1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唐×后被抓获归案,同时扣押被告人唐×手机1部。2014年11月10日,中间人夏×将人民币20万元退还翟×1。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翟×1、夏×、翟×2、赵×1、赵×2、蔡×、赵×3、支×、郭×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翟×1出具的收条、翟×1提供的与夏×之间的短信照片、扣押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治处出具的《领导干部综合情况表》、被告人唐×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身为人民警察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钱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犯诈骗罪的罪名有误,予以更正。在案物品一并处理。故判决:被告人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扣押在案手机一部之变价款折抵被告人唐×罚金。上诉人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的犯罪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没有向夏×承诺帮助翟×1办理取保候审,夏×给其的钱款是借款,与翟×1案件无关,希望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上诉人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夏×与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夏×证言多次反复,因此夏×指证唐×受贿的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采信;即使唐×收取夏×钱款是为了给翟×1办理取保候审,但唐×没有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也没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翟×1谋取利益,不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唐×构成受贿罪,但其收取请托人钱款后,尚未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帮助翟×1办理取保候审就已经归案,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如果唐×构成受贿罪,夏×、翟×1应当一并以行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作为本案证人;诈骗罪与受贿罪分属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管辖,一审法院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变更罪名为受贿罪,未对本案关键证据进行复核即仓促作出一审判决,办案流程存在严重错误。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唐×所提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没有向夏×承诺帮助翟×1办理取保候审,夏×给其的钱款是借款,与翟×1案件无关,希望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夏×与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夏×证言多次反复,因此夏×指证唐×受贿的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夏×到案后,在侦查期间曾数次详细供述了接受翟×1的委托,向唐×提出请托,由唐×帮助翟×1办理撤销网上通缉或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宜,收取翟×1给付的20万元钱款,并将上述钱款转交唐×的事实经过,唐×到案后亦在侦查期间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夏×、唐×的上述供述内容能够与证人翟×1、翟×2、赵×1、赵×2、赵×3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清楚,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法应予采信;夏×、唐×在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二人供述虽出现反复,但二人均不能对翻供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且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因此其翻供后的供述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故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唐×的辩护人所提即使唐×收取夏×钱款是为了给翟×1办理取保候审,但唐×没有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也没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翟×1谋取利益,不应当以受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唐×构成受贿罪,但其收取请托人钱款后,尚未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帮助翟×1办理取保候审就已经归案,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夏×钱款时,夏×已经明确提出具体请托事项,即让唐×帮助翟×1办理撤销网上通缉或办理取保候审,唐×在明知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他人钱款,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于犯罪既遂,故唐×的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唐×的辩护人所提诈骗罪与受贿罪分属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管辖,一审法院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变更罪名为受贿罪,未对本案关键证据进行复核即仓促作出一审判决,办案流程存在严重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对于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并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法院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在判决前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唐×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认真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充分保障了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有罪判决亦经过合议庭依法评议后作出,一审程序严格依法进行,不存在任何违法及不当之处,故唐×的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唐×的辩护人所提如果唐×构成受贿罪,夏×、翟×1应当一并以行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作为本案证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夏×、翟×1作为知悉本案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必须依照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其最终结果均不影响本案对唐×构成受贿罪的有罪认定,故唐×的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对本案定罪量刑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钱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麻学军

审 判 员  袁 冰

代理

审判员  王海广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