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177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斗信用社,住所地:安溪县剑斗镇剑斗街道。负责人张土木,系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昌炎,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该社信贷员,住安溪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金杯,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
被告:郑海滨,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
被告:郑银树,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
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斗信用社(以下简称剑斗信用社)与被告郑金杯、郑海滨、郑银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昌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杯、郑海滨、郑银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斗信用社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郑金杯向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5000元,月利率9.562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并由被告郑海滨、郑银树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郑金杯未能按时偿还利息,也未按期还本金,现已逾期,被告郑海滨、郑银树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依照合同的约定,为全面、及时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郑金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郑海滨、郑银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金杯、郑海滨、郑银树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告郑金杯、郑海滨、郑银树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张,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新还旧申请书复印件、借新还旧承诺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1张,证明借款人郑金杯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95000元,约定2016年5月13日还款的事实。4、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郑金杯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郑海滨、郑银树担保的事实。5、贷款明细账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金杯、郑海滨、郑银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郑金杯、郑海滨、郑银树于2015年5月14日与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联社剑斗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金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月利率9.562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由被告郑海滨、郑银树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郑金杯只支付借款利息到2015年6月20日后未再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郑金杯,但被告郑金杯未能按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海滨、郑银树作为保证人按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海滨、郑银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金杯进行追偿。被告郑金杯、郑海滨、郑银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金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斗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56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海滨、郑银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郑海滨、郑银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金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振 义
人民陪审员 上官连春
人民陪审员 吴 国 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达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1964”t”_blank?)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2016”t”_blank?)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