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1936号
原告:贾文瑞(又名贾五),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
被告:康中海,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
原告贾文瑞与被告康中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中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文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康中海偿还欠原告葵花籽款4366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康中海收购葵花籽,共从原告处赊购葵花籽合款43666元,并于2014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康中海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康中海收购葵花籽,从原告处赊购葵花籽,共计欠款43666元,并于2014年11月12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康中海向原告贾文瑞赊购葵花籽并出具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欠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贾文瑞要求被告康中海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康中海欠原告贾文瑞葵花籽款43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康中海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