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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终360号

李文金与张吉民、周德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文金,张吉民,周德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金,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思金,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民,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山,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周德亮,男,196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上诉人李文金因与被上诉人张吉民、原审被告周德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隋思金,被上诉人张吉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金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李文金向张吉民返还投资款97万元。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本案李文金与张吉民之间系投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属于借款法律关系,应告知张吉民变更诉讼请求,而不应直接依照借款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二)李文金以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和延期举证申请,而一审法院并未调取相应证据,在判决中也未对延期举证申请给予答复。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案涉《合作合同》签订后,张吉民已经支付了第一笔投资款,李文金也与案涉楼盘的开发商就租赁事宜开展了对接工作,该合同已经开始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三方合作经营的事项并未实际运作错误;(二)根据《合作合同》,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李文金应承担的责任是向张吉民返还投资款。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对于返还投资款作出的补充协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因签订该还款协议而转化为借款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借款法律关系,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错误;(三)李文金已经自行及委托周德亮共向张吉民偿还203万元的投资款,尚欠本金数额应为97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李文金应向张吉民还款300万元本金错误。张吉民辩称:

一、除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122万元还款外,李文金并未举示证据证实还有其他还款。而张吉民为尽快收回款项本息,只得在作出让步情况下与李文金签订了案涉还款计划及还款协议,所以还款计划及还款协议所载的欠款数额存在递减的情况,该数额的变化并不能证明李文金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同时,因周德亮仅为2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故2014年8月30日的《还款协议》才约定应还款的本金数额为250万元,但李文金尚欠本金数额仍为300万元。

二、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如果李文金未能按期归还张吉民投资款,则应按三分利支付利息,说明双方之间已经建立起借款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即便双方之间并非借款法律关系,其所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标准也不存在过高情形。张吉民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

一、判令李文金返还张吉民投资款本金575万元,及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8日的利息517.5万元,本息合计1,092.5万元;

二、周德亮在32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7日,张吉民、李文金及案外人依安黄淮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淮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合同》,约定三方在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与大屯路交汇处金原广场东南侧26000平方米1-4层商业楼(以下简称广场商业楼)合作招租。协议主要条款为:

一、李文金负责协调广场商业楼开发商租赁的相关对接工作;

二、黄淮公司负责与此楼开发商签订租赁合同;

三、张吉民分两次出资共计500万元,作为李文金处理租赁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张吉民的出资需经黄淮公司同意并用黄淮公司等额资产作担保,以保证张吉民的出资安全;

四、张吉民第一次出资现金300万元,经黄淮公司同意转给李文金,张吉民用密云君山别墅(原购房总价为780万元)替李文金抵顶其所欠工程款,其中200万元作为张吉民的第二次投资款,余款从李文金的第一年商业街租赁后的租金中扣除并返还张吉民;

五、张吉民从黄淮公司及李文金每年收取的租赁费中收取250万元作为投资收益,此收益每年按季返还张吉民,返还期以商业楼正式租赁合同的租赁期为准;

六、李文金应确保黄淮公司负责签订的正式合同在2013年5月1日前签订,如未按时签订成功,李文金应在2013年5月10日前返还张吉民的全部投资,如逾期未还,李文金按每月3分利承担相应利息,并在2013年5月30日前将本金和利息全部返还张吉民。同日,张吉民向李文金的工商银行卡内汇入300万元。次日,李文金向张吉民出具欠条,写明:“2013年3月7日欠张吉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万元),此款是由张吉民工商卡转入本人卡内。”《合作合同》签订后,仅张吉民依据约定向李文金银行卡内汇入投资款300万元,其余条款均未履行。2014年5月7日,李文金、张吉民与案外人毕某某、王某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止欠张吉民本金300万元,利息14个月9万元=126万元,本息合计426万元。7月23日,李文金向张吉民银行卡内汇入80万元。8月8日,李文金又向张吉民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8月20日还款200万元整,10月底还款120万元整,总计320万元。8月30日,李文金再与张吉民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1.经协商,李文金于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所欠张吉民的欠款总计130万元,2014年10月30前归还所欠余额120万元;2.如果上述欠款李文金到规定日期未还清,张吉民将从2013年3月7日起,以每月18万元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3.因李文金多次违约,给张吉民身心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为此李文金赔偿张吉民精神损失费20万元;4.如果李文金到期未还上述所有款项,应由张吉民户籍居住地公安机关和法院按法律裁决并追索。周德亮在该协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张吉民与李文金、周德亮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同意,2014年8月30日李文金与张吉民所签还款协议,周德亮作为协议签署方的见证者和担保者,为此还款协议所欠的本息金额进行担保,如李文金再次违约,张吉民有权以法律手段向周德亮追偿所担保的全部金额损失。2014年11月3日李文金向张吉民汇款2万元,2015年5月24日又汇款40万元。除此,张吉民多次向李文金、周德亮主张还款,但未能归还。2015年6月8日,张吉民、毕某某、王某某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毕某某同意将2013年3月7日借给李文金的175万元债权连本带息转让给张吉民,共计322万元,王志程同意将2013年8月8日借给李文金的100万元债权连本带息转让给张吉民,共计181万元,转让时间为2015年6月8日,并已告知债务人李文金。一审法院另查明,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8月8日的利息为1,737,28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一、本案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虽然李文金所举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该协议上既无三方当事人签字,也无签订时间,故不能认定黄淮公司、张吉民及李文金签订了该协议,李文金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

二、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系返还投资款还是借款关系,以及李文金还款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李文金与张吉民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合作经营关系,但由于协议签订后,仅张吉民向李文金支付了300万元投资款,合同的其余条款均未履行。其后,李文金多次向张吉民作出还款承诺,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已转化为借款关系。李文金对收到300万元不持异议,应承担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责任。由于双方约定月3分利的标准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以3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3月7日计算到2015年8月8日利息为1,737,283元。李文金已偿还122万元,对于已偿还部分,双方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应视作是利息。因此,李文金应向张吉民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17,283元;

三、张吉民与毕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并有效。因李文金对转让的债权不予认可,该协议上并无李文金的签字确认,张吉民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该协议中转让的债权真实存在,故张吉民依据该协议向李文金主张权利不应予以支持;

四、周德亮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周德亮在2014年8月30日的《还款协议》及《担保协议》上签名,为李文金在张吉民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属连带责任保证。该还款协议约定的金额为250万元及其利息,因此,周德亮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该250万元及在2014年8月3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应否准许李文金调取证据的申请。李文金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周德亮银行卡的交易记录,用以证实其曾通过周德亮向张吉民汇款。因周德亮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并未提及李文金曾通过其向张吉民还款,且即便周德亮与张吉民之间有往来汇款,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李文金该申请不予准许;

六、关于管辖权问题。因李文金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此不予审理;

七、关于张吉民主张精神损失费20万元的问题,因双方是借款关系,张吉民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李文金还主张,其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还款协议》,但并未举示证据证实,故对此不予认定。判决:

一、李文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吉民借款本金300万元,给付利息517,283元,本息合计3,517,283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9日以后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依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周德亮对上述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其在2014年8月3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计算到本息付清时止;

三、驳回张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文金、周德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50元,由李文金、周德亮承担23,696元,由张吉民承担63,654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从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23日。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期基准利率为5.60%,一年期基准利率为6.00%。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人民币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人民币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的人民币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5.10%。除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合同》、《还款协议》及《担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虽然李文金在一审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周德亮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但由于周德亮本人即为本案的当事人,且其与李文金具有共同的诉讼利益,故该证据可以由周德亮自行收集并向一审法院举示。且李文金并未向一审法院举示有关已委托周德亮向张吉民还款的证据,周德亮在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调查时,亦未陈述其已代李文金偿还张吉民款项,故即便周德亮的银行卡记录中存在向张吉民的转款记录,也不足以证实与案涉款项具有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未依李文金的申请调取相应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一审法院已为李文金指定了不少于一个月的举证期限,未再准许李文金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并无不当。且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自一审举证期限届满直至本案二审法庭辩论结束,李文金并未再举示出新的证据,由此表明,一审法院未准许延长举证期限亦未损害李文金的诉讼权利。综上,李文金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如何确定。本案中,张吉民系基于《合作合同》向李文金支付了300元投资款,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合作关系。但是,李文金与张吉民于2014年8月30日达成了案涉《还款协议》,根据该协议,只要李文金在2014年10月30日前分两期归还总计250万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终结。该协议实质系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作合同》项下债权债务清算后而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照《还款协议》约定,如李文金未能按期归还欠款,则由李文金从其收取款项之日起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向张吉民支付欠款利息。该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因此,基于该《还款协议》,应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已由合作关系转为借款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对于李文金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尚欠借款本息数额如何确定。如前所述,由于案涉《还款协议》具有结算性质,即双方当事人对于《还款协议》签订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算完毕,故应按该协议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李文金应于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欠款13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欠款余额120万元”,据此,应认定截至《还款协议》的签订之日,即2014年8月30日,李文金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250万元。虽然张吉民主张该协议系其因让步而作出,不应据此认定尚欠款项数额,但即便存在让步情况,此系张吉民基于利益权衡而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李文金还主张除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122万元还款以外,另有81万元还款,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李文金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还款协议》虽约定了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条款,但鉴于在借款法律关系中,由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精神损失费并无不当。因此,本院确定李文金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50万元。关于案涉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案涉《还款协议》关于以每月18万元的标准计息的约定已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一审判决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案涉借款利率标准于法有据。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问题,虽然《还款协议》约定应从2013年3月7日起算,但由于《还款协议》系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在该协议签订之前的借款本息已经结算完毕,不应再重复计算,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算。综上,李文金应以25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计息标准向张吉民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李文金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及2015年5月24日偿还的2万元及40万元,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而李文金在2014年7月23日所还款的80万元,系发生在案涉《还款协议》之前,即双方对该笔款项已经结算完毕,故不再抵充。按前述计算方式,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1月3日产生的利息为101,111元,扣除李文金偿还的2万元,截至2014年11月3日李文金尚欠张吉民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81,111元。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24日产生的利息为303,220元,扣除李文金偿还的40万元,李文金尚欠张吉民借款本金2,484,331元。由于一审判决判令周德亮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超出了主债务人李文金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故本院对周德亮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一并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李文金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李文金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张吉民借款本金2,484,33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付利息;

三、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周德亮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7,350元,由李文金、周德亮负担20,946元,由张吉民负担66,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8.26元,由李文金负担16,307.26元,由张吉民负担10,8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尧

代理

审判员  张静峰

代理

审判员  马 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