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襄北城法兰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襄县杨芳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邢卯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忠,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占青,,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晓燕,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襄北城法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占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1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定襄北城法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忠,被上诉人牛占青及委托代理人郝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襄县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牛占青经定襄北城法兰有限公司大师傅介绍到定襄北城法兰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8月26日牛占青在定襄北城法兰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后牛占青向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定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定劳仲裁字【2015】第025号裁决书,裁决定襄北城法兰有限公司与牛占青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后定襄北城法兰有限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牛占青出具定襄北城法兰有限公司工资卡及2016年3月2日由定襄北城法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忻州中医院为我公司牛占青进行伤残鉴定,委托人为定襄北城法兰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定襄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北城公司将锻造用工权利交于“大师傅”,是其企业对锻造工序优化组合的一种经营方式。被告牛占青由“大师傅”招用,但其用工于北城公司,由北城公司给付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并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事实,结合原告公司给被告出具的鉴定委托书,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定襄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定襄北城法兰有限公司同被告牛占青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定襄北城法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牛占青是大师傅叫来的,大师傅并不具备公司招工的资格,公司也没有授权大师傅负责招人,另外公司根据法兰吨位多少,由其所在锤负责发放劳动报酬,因此本人与公司是一种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撤销(2016)晋0921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牛占青虽系由上诉人定襄北城法兰有限公司的“大师傅”招用,但其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定襄北城法兰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且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定襄北城法兰有限公司委托忻州市中医院为被上诉人牛占青进行伤残鉴定时更直接明确牛占青为该公司职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事实与理由证据不足,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定襄北城法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永生
审判员 李小荣
审判员 张李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