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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264号

房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房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2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个体经营者。因赌博于2008年4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于2012年9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本院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康晓珍、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3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房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余姚市泗门镇汝湖西路与固北路交叉路口时,遇余姚市公安局泗门派出所的警车,在逃避警车过程中,其驾驶的车辆与路边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单向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房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经现场检测,发现被告人房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房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6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事件单、“抓获经过”、“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崔某、张某证言,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房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九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罗洋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