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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1092号

上海恒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王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恒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王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0550695078,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398号41幢4层E4004室。

法定代表人:江勇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辉,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女,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

上诉人上海恒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恒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5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恒熠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裁定忽略部分事实。在公安系统中有两条暂住信息:一条是被上诉人王艳在2011年6与20日在南京江宁区武夷花园某幢204室暂住,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另一条是上诉人王艳在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12日在江宁区河滨路23号暂住。原审法院忽视了第一条信息。第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王艳的居住情况,即使移送,也不应移送到阜宁县人民法院。上诉人王艳早已搬离阜宁县,且王艳一直居住于江宁区武夷花园某幢204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仍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上海恒熠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而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的暂住信息载明被上诉人王艳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居住,故依法可认定南京市江宁区并非被上诉人王艳的经常居住地。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王艳住所地的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