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81民初2780号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和庄信用社,地址河北省涿州市义和庄镇义和庄村。负责人张武成,该信用社主任。
被告:刘显娟,女,汉族,1969年5月14日生,住涿州市。
被告:王振全,男,汉族,1968年8月7日生,住涿州市。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和庄信用社(以下简称义和庄信用社)与被告刘显娟、王振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怀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和庄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显娟偿还王晓峰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按月利率9.3275‰计算;自2014年7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在月利率9.3275‰的基础上浮30%计算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刘显娟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3、判决被告王振全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8日,王晓峰(系被告刘显娟配偶,已去世)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定涿州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22812012766960号),借款合同约定王晓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月利率9.3275‰。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并约定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为了保证到期债权的实现,被告王振全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保同》(保定涿州联社农信保字【2012】第22812012604519号)。借款期满后,王晓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已于2015年初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贵院,经审查,
本院认为,向原告实际申请并获得贷款的当事人名叫王晓峰,现原告诉称王晓峰已死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刘显娟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和庄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怀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亚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