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民初798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与许伟康、周蓉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许伟康,周蓉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9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袍江世纪东街87号。负责人汤爱萍,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仙,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锦祥,系该行员工。被告许伟康。被告周蓉蓉。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许伟康、周蓉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巍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周仙、唐锦祥,被告周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伟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许伟康因个人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白金信用卡一张,被告周蓉蓉申请办理副卡一张,在《牡丹卡申请表》中,原告向二被告告知了信用卡使用的相关重要条款,其中包括《重要提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等,后二被告签字,承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014年3月27日,原告同意二被告的牡丹信用卡白金卡申请请求,向其发放卡号为52×××65的信用卡主卡一张、卡号为52×××73副卡一张,信用额度10万元,每月到期还款日为25日,之后二被告开卡使用。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点(1)、(2)约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根据上述《重要提示》第(三)(2)(4)条: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持卡人应承担牡丹信用卡(其中个人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在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本章程中的“持卡人”指向发卡机构申请牡丹信用卡并获得卡片核发的单位和个人,个人持卡人包括主卡持卡人和副卡持卡人,故二被告应当对主副卡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3月25日,二被告未及时归还信用卡下最低额度款项,出现逾期,当时信用卡账户透支本金85738.97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对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及滞纳金,同时通过短信及电话进行催收。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导致纠纷发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5738.97元、透支利息27781.12元及滞纳金7500元,合计121020.09元(利息及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6月6日,自2016年6月7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5738.97元、透支利息26324.3元及滞纳金7500元,合计119563.27元(利息及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6月6日,自2016年6月7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周蓉蓉辩称:办卡的事情是有的,当时相关材料中的名字也是其签的,我和被告许伟康以前是夫妻,已于2016年3月1日离婚,目前我们经济情况不好,无法马上还款,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许伟康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许伟康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白金信用卡一张,被告周蓉蓉申请办理副卡一张,声明其已知悉信用卡使用的相关重要条款,承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包括《重要提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等。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卡号为52×××65的信用卡主卡一张、卡号为52×××73副卡一张,信用额度10万元,每月到期还款日为25日,后二被告开卡使用。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点(1)、(2)约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根据上述《重要提示》第(三)(2)(4)条: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持卡人应承担牡丹信用卡(其中个人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在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本章程中的“持卡人”指向发卡机构申请牡丹信用卡并获得卡片核发的单位和个人,个人持卡人包括主卡持卡人和副卡持卡人。2015年3月25日,二被告未及时归还信用卡下最低额度款项,信用卡账户透支本金85738.97元,截至2016年6月6日已有本金85738.97元、利息26324.3元、滞纳金7500元未归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牡丹卡申请表1份,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1组,催收记录1组、原告及被告周蓉蓉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许伟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就信用卡的使用建立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为二被告办理牡丹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二被告透支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等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伟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伟康、周蓉蓉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透支本金85738.97元、利息26324.3元、滞纳金7500元(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合同的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元,依法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许伟康、周蓉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