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2307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街金山广场。
主要
负责人:王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奎,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继东,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骏驹,男,1990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张孝芹,女,1964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军,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彭水支行)诉被告阮骏驹、张孝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安继东,被告张孝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恒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骏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阮骏驹、张孝芹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
二、被告阮骏驹、张孝芹立即偿还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上三个百分点为标准,从2010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同期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约定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当期利息应结之日起计算至该期利息结清之日止);
三、被告阮骏驹、张孝芹承担律师费1000元;
四、被告阮骏驹、张孝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6日,被告阮骏驹因做生意差资金,找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借款50000元,被告张孝芹自愿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阮骏驹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阮骏驹未作答辩。
被告张孝芹辩称: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未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孝芹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对被告张孝芹的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应当驳回对被告张孝芹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6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阮骏驹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孝芹作为担保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期限实际到账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加三个百分点;本贷款为担保贷款,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对不能按时偿还的本金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0年4月16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向被告阮骏驹支付借款50000元,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签章栏处有被告阮骏驹的签名和捺印,借款借据上注明贷款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到期日为2012年4月15日。2014年12月7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向被告阮骏驹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5年9月30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向被告张孝芹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截止2016年3月9日,被告阮骏驹尚欠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7727.5元,本金50000元。2016年5月9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与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委托,指派安继东律师在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与被告阮骏驹、张孝芹的贷款一案的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律师服务费1000元。2016年9月13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向该所交纳了律师服务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所涉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依约向被告阮骏驹支付了借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阮骏驹违反还款约定,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
本院查明截止2016年3月9日三项共计17727.5元,被告阮骏驹应当予以支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3月9日以后的罚息和复利,分析如下:关于罚息,罚息即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三个百分点后再上浮50%,故本案2016年3月9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应当计算为以借款本金5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三个百分点后再上浮50%为标准,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关于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案2016年3月9日以后的复利应当计算为以同期未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三个百分点后再上浮50%为标准,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该期利息结清之日止。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符合原、被告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担保,本案中,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5日,故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孝芹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骏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016年3月9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7727.5元,2016年3月9日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三个百分点后再上浮50%为标准,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016年3月9后的复利以同期未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三个百分点后再上浮50%为标准,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该期利息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阮骏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律师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1518元),由被告阮骏驹负担。公告费1000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阮骏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朱 为
代理
审判员 韩方琴
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