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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2846号

王雪林与孙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雪林,孙长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2846号

原告:王雪林,男,汉族,1977年3月1日生,住涿州市。

被告:孙长伟,男,汉族,1987年2月24日生,住涿州市。

原告王雪林与被告孙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长伟归还原告借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孙长伟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9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且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孙长伟从原告王雪林处借款39000元,并于2016年4月1日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有孙长伟向王雪林借款39000元(叄万玖仟圆),借款日期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还清,借款人:孙长伟日期:2016.4.1”。

本院认为,被告孙长伟向原告王雪林借款39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但并未按照该借条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雪林借款3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孙长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怀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亚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