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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刑初494号

李俊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俊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494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喜,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桂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李俊喜驾驶粤V×××××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普宁市XX街道XX村前往普宁市XX街道XX村,途经普宁市XX路“XX加油站”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没有让在道路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检查认定,李俊喜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相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赔偿凭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俊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俊喜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俊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李俊喜驾驶粤V×××××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普宁市XX街道XX村开往普宁市XX街道XX村,途经普宁市XX路“XX加油站”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没有让在道路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检查认定,李俊喜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俊喜马上停车报警,并送被害人杨某到医院后返回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李俊喜被带到交警部门后,如实交代了上述肇事的经过。案发后,被告人李俊喜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与被害人杨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杨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4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杨某的近亲属对李俊喜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李俊喜辨认无误的交通事故现场、肇事车辆、被害人杨某尸体的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普宁市XX路“XX加油站”,肇事车辆为粤V×××××号的轻型厢式货车,现场还有1辆电动车,肇事货车司机李俊喜留在事故现场。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李俊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2日10时45分左右,他乘坐李俊喜驾驶粤V×××××号牌轻型厢式货车途经XX路加油站路口路段时,与1辆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受伤及车辆损坏。6.证人叶某的证言,叶某系被害人杨某的妻子,证明:2016年4月12日11时许,她的丈夫杨某驾驶电动车在XX路加油站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某在XX医院抢救无效死亡。7.被告人李俊喜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12日10时许,他驾驶车牌为粤V×××××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X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XX路加油站路口右转弯时,与1辆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他立即拨打120送伤者前往医院治疗,并同时打电话报警。8.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4月12日10时许,李俊喜驾驶粤V×××××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普宁市XX街道XX村前往普宁市XX街道XX村,途经普宁市XX路XX医院门前路段时,与杨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俊喜立即用手机打110报警及120急救中心,送伤者到医院进行抢救,后返回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被带回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检查认定,李俊喜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9.调解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请求书,证明:李俊喜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与被害人杨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杨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45000元。杨某的近亲属对李俊喜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俊喜和被害人杨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按规定安全驾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李俊喜所犯罪名成立。李俊喜肇事后拨打120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且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李俊喜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李俊喜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叶枫

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渝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