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521号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金玉,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章丘市。
被告:李振祥,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
被告:魏厚凤,女,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
被告:李孝栋,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
被告:袁浩,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
被告:韩绍强,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振祥、魏厚凤、李孝栋、袁浩、韩绍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祥、魏厚凤、李孝栋、袁浩、韩绍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按月利率9.0‰计算;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书生效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3.5‰计算罚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以结欠的利息1019.94元(以后每月累加)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复利;上述利息扣除系统自动扣划利息0.16元。2、被告李振祥、魏厚凤承担还款责任,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4日,借款人李振祥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9.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担保人为李孝栋、袁浩、韩绍强,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2.5万元。同时签订借款夫妻认同书1份,承诺人魏厚凤,承诺自愿以自有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对借款人、担保人及债务共同人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编号:(章丘城)个借字(2012)年第0606005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编号:(章丘城区)高保字(2012)年第0606005号】;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4、贷款面谈、面签纪要1份;5、借款夫妻认同书1份;6、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1份;7、公告费单据。被告李振祥、魏厚凤、李孝栋、袁浩、韩绍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李振祥与魏厚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2日,魏厚凤向原告出具“借款夫妻认同书”1份,内容为“我是李振祥的配偶,认同其在贵社申请贷款人民币金额15万元,用于购猪,期限24个月。并自愿以自有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2012年6月14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振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章丘城)个借字(2012)年第0606005号。合同约定,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被告李振祥人民币15万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时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孝栋、袁浩、韩绍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编号为(章丘城)个借字(2012)年第0606005号《个人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2.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2013年6月26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振祥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被告李振祥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系统自动扣划利息0.16元,借款本金15万元及剩余应计利息未偿付,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振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孝栋、袁浩、韩绍强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厚凤作为李振祥的配偶,在“借款夫妻认同书”中签字,依法应与李振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振祥、魏厚凤、李孝栋、袁浩、韩绍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限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振祥、魏厚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加收50%计算;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0.16元);
二、被告李孝栋、袁浩、韩绍强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2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孝栋、袁浩、韩绍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振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李振祥、魏厚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晓艳
人民陪审员 陈慧珍
人民陪审员 王永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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