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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20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刘克平、左桂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8-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刘克平,左桂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20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20号。

负责人:邹信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跃虎,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艳,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克平。

被告:左桂风。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刘克平、左桂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平、左桂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剩余本金300000元,截至2016年1月3日的拖欠利息1016.54元、罚息47728.11元,共计348744.65元,并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余额利率为7.8%,每月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如未按时还款,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期满之日一次性还本。被告刘克平、左桂凤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克平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余额利率为7.8%,每月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如未按时还款,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在贷款期限届满之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次性还本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已履行了放款义务,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期满之日一次性还本,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克平、左桂凤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克平、左桂凤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截至2016年1月3日的拖欠利息1016.54元、罚息47728.11元,共计348744.65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法计付自2016年1月4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克平、左桂凤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克平、左桂凤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伟

人民陪审员  张晓滢

人民陪审员  潘友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晴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