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年京知行初字第06570号原告莒南县利顺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板泉镇。法定代表人殷文利,执行董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81068号关于第14697794号“馨馨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0月29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5月1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4697794号“馨馨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5330019号“馨牌XINPA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主要识别部分、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
二、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没有“傍名牌”的故意。诉争商标是原告自创的臆造词。
三、引证商标知名程度有限,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四、相关公众在购买复审商品时会施以较高程度的注意力。
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6977943、申请日期:2014年5月12日。4、标识指定使用的商品(第20类2005群组):草编织物(草席除外);柳条制品;竹木工艺品;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
二、引证商标
申请人:丁志顺。2、申请号:53300193、申请日期:2006年5月8日。4、专用期限: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5、标识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0类2001;2005;2012-2013群组):床;床垫;沙发;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床架(木制);垫子(床垫);竹木工艺品;软垫;木制家具隔板。
三、其他事实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2组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原告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由汉字“馨馨”和椭圆形的背景图形构成,其中汉字“馨馨”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汉字“馨牌”和上方镶有拼音“XINPAI”的椭圆形图形组成,因汉字部分较之拼音及图形更易识记,且“牌”字有“品牌”、“标识”的含义,显著性较弱,故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馨”。诉争商标显著部分汉字“馨馨”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汉字“馨”,两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近似,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柳条制品、草编织物(草席除外)、藤编织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如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进行商标近似性比对时应当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引证商标如具有较高知名度可能增加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但并不能因引证商标知名度不高而当然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即引证商标知名度不高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消费者在选择不同商品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存在差异,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消费者在选择“竹木工艺品”等商品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故原告关于引证商标知名度不高及消费者注意程度较高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莒南县利顺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莒南县利顺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李益晨
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