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1028号原告张清发,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方元惠,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清发诉被告方元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元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清发诉称,被告方元惠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张清发借款1000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并有见证人华开田签字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承诺有还款条件时立即偿还。现在借款已逾期被告方元惠不偿还借款,为此起诉要求;
一、判令方元惠偿还原告张清发借款壹拾万元整及利息(利率约定月利率2%计算);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元惠辩称,答辩人于2012年在承包大岭砖厂时向原告张清发借款50000.00元,因砖厂亏损没有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6月原告张清发向答辩人要款,因本答辩人无钱,原告张清发就让本答辩人将50000.00的借条换成80000.00元,并给了原告张清发800.00的现金,这当中就有38000.00元的利息。2016年6月份原告张清发又要求答辩人将80000.00元的借条换成100000.00元的借条,并让答辩人又出具了一个300.00元的借条,其中本金只有50000.00元,而利息就有51000.00元。此利息不能成立。请法院公平判决。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张清发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1日被告方元惠向案外人李长刚借款50000.00元,由原告张清发担保。2015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元惠没有向案外人李长刚偿还借款,通过结算被告方元惠共欠案外人李长刚本息共计80000.00元,就由原告张清发代被告方元惠向案外人李长刚偿还了80000.00元借款本息,被告方元惠就向原告张清发出具了一张80000.00元的借条。2016年6月17日原告张清发和被告方元惠在证人华开田的鉴证下,双方对8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元惠共欠原告张清发本息10300.00元,被告方元惠无钱清偿,就向原告张清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清发现款壹拾万元整(注此款付现金,100000.00元),每月认息贰仟元(2000.00)2%,利息认至还款日止。借款人:方元惠(指印)。2016年6月17日。鉴证人,华开田,2016年6月17日。还有300.00元被告方元惠没有及时清偿,原告张清发就要求被告方元惠又向其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清发现金叁佰元整,认月率2%。借款人:方元惠。2016年6月17日。后原告张清发向被告方元惠索要借款无果,即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2、证人李长刚和华开田出庭作证的证言;3、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过当事人质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一项规定,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张清发在代替被告方元惠偿还了其所欠案外人李长刚的债务后。可以视为被告方元惠收到原告张清发的借款,后被告方元惠向原告张清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达成了借款合同,其借款合同双方自愿合法,应当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清发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方元惠未能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方元惠因借原告张清发80000.00元借款本金没有偿还,双方按月利率2%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元惠共欠原告张清发本息100300.00元,并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分别出具债权凭证,双方结算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原告张清发主张的借据载明的100000.00元的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张清发要求被告方元惠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方元惠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张清发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一项、第二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元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清发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全部清偿所欠债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00元,由被告方元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学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显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