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958号
原告:赖德平,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峰,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红,女,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伟,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德平与被告张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峰、被告张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赖德平与张国红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张国红赔偿赖德平转让费等经济损失计236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张国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7日,赖德平以支付转让费236万元的代价受让了南昌市丽江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酒店)。2015年4月1日,赖德平因急需资金与张国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3月31日,张国红已出借202.855万元给赖德平,赖德平确认收到。同时双方暂定:2015年6月底前,由张国红再借给赖德平350万元,其中陈柳红200万元,以实际汇入账户款为准,张国红150万元(作为处理酒店陈寿钟工程款、日常运营、房东的房款,以财务所付清单金额为准)。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本金6万元,每月付息,逐月递减方式。同时《合同》还约定:赖德平用丽江酒店的全部股权向张国红借款提供担保,方式为将全部股权转移至张国红名下,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国红,双方还对酒店的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做出约定,即由赖德平继续经营,经营收入由张国红管理进入其指定的账户,在支付完相应运营成本后,应在当月扣完运营成本后将剩余款项汇入赖德平指定账户。赖德平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完本合同第一、二条所借本金及利息后或者提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后,张国红应立即退出酒店的财务管理,交由赖德平并应在十月内配合将南昌市丽江酒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移过户至赖德平或其指定人员名下,并将法人变更为赖德平或其指定的人。同时,张国红声明承诺股权转至其名下后,张国红不得转给他人。合同签订后,赖德平如约于2015年4月1日把股权“转让”给张国红,但是张国红却在接管财务后,并没有按照约定把当月扣完运营成本后将剩余款汇入赖德平指定户上,而是据为己有。张国红从2015年4月1日接管酒店财务后至今已掌控几百万元的营业款。更令赖德平不解的是,合同签订后张国红没有按合同约定把第二笔350万元借款转入赖德平账户,并在2015年9月30日在没有告知赖德平的情况下,擅自把赖德平“转让”(实为质押)给张国红的全部股权转给第三方周兰金,第三方周兰金不久便把股权转让给第四方,现在张国红和第四方已把赖德平置之门外。由于张国红在合同期内把质押的股权擅自转让给他人,致使赖德平的股权以后无法收回,同时张国红第二笔借款分文没有借给赖德平。张国红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使赖德平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综上所述,赖德平为得到张国红借款,以酒店股权质押进行担保,但张国红却要求赖德平以转让股权的形式进行担保,手续办完后,张国红却不履行《借款合同》。双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名为转让,实为质押”的行为。同时张国红也是一种欺诈赖德平行为,由于张国红的欺诈行为,造成赖德平酒店股权无法收回,无法对丽江酒店进行正常的经营、收益,使赖德平为酒店花费236万元的转让费投资款无法收回。张国红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张国红同意解除合同,但保留向赖德平催讨款项的权利。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张国红有支付150万元给赖德平,该款项已用在酒店经营,但不清楚陈柳红是否支付款项。诉争的股权是一种转让而非担保,张国红在受让股权中已经支付了80万元,并办理工商登记,赖德平主张是一种质押,却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故赖德平主张质押不能成立。张国红确实已经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因该股权已经被张国红合法占有,故张国红转让股权属于合法行为,赖德平要求张国红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赖德平提供以下证据:1.赖德平、张国红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赖德平、赖兴化与张国红的《股权(金)转让协议》各一份、张国红与周兰金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丽江酒店企业信息一份;4.赖德平与丽江酒店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一份;5《股金转让协议》复印件六份;6.银行流水清单六份;7.2008年6月28日黄祥銮与南昌市新金城宾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8.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一份;9.收条复印件及该收条原件的影印件各一份。张国红提供以下证据:1.张国红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赖德平与赖兴化出具的《承诺书》一份;3.赖德平向张国红出具借条一份;4.银行流水清单四份;5.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赖德平对张国红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张国红对赖德平提供证据的真实性,除了证据4的第一页及证据9有异议外,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赖德平提供证据4《宾馆转让协议》时,主张已向张国红交付该证据原件,张国红确认收到赖德平与丽江酒店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的原件并将其交付他人的事实,并对证据4第二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张国红已收到赖德平与丽江酒店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的原件,在其对赖德平提供证据4第一项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应提供该原件与赖德平提供证据4予以甄别,鉴于张国红未提供《宾馆转让协议》原件予以甄别,故赖德平提供证据4第一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赖德平提供证据9系收条的复印件及影印件,并非原件,张国红持有异议,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赖德平与张国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赖德平已向张国红借款202.855万元,并约定赖德平分期偿还该款及利息。双方暂定:2015年6月底前,张国红再出借赖德平350万元,其中陈柳红200万元,以实际汇入账户款为准,张国红150万元(作为处理酒店陈寿钟工程款、日常运营、房东的房款,以财务所付清单金额为准)。同时双方还约定赖德平用丽江酒店的全部股权为其向张国红借款提供担保,方式为将全部股权转移至张国红名下,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国红,双方同时对酒店的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做出约定,还约定在赖德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后,张国红应退出酒店管理,并将酒店的全部股权过户至赖德平或其指定人员名下。张国红承诺股权转至其名下后,不得转给他人。签订合同后,赖德平与张国红办理丽江酒店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但张国红未直接向赖德平交付合同约定的暂定借款150万元,而赖德平也未依合同约定直接向张国红偿还2015年3月31日前借款本息。张国红与赖德平办理丽江酒店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后,又将该酒店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在案外人的名下。
本院认为,赖德平请求解除《借款合同》与赔偿经济损失系不同的诉,不能并案审理。赖德平已明确其以与张国红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院在本案只审理赖德平与张国红民间借贷纠纷,而对赖德平主张张国红擅自转让丽江酒店股权行为不予审查,对赖德平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不予处理,赖德平可另外主张权利。赖德平与张国红签订《借款合同》后,应依约履行合同,但赖德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约向张国红偿还2015年3月31日前借款202.855万元本息,张国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赖德平交付合同约定的暂定借款150万元,双方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赖德平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张国红也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赖德平请求解除与张国红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赖德平请求张国红赔偿经济损失23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赖德平与张国红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驳回赖德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赖德平负担17400元,张国红负担1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良直
人民陪审员 黄佳玲
人民陪审员 张文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柳诗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