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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执781号之二

天津市北部液压设备销售中心与中节能龙腾(天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市北部液压设备销售中心,中节能龙腾(天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78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部液压设备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月纬路月皓里11门102号。负责人田洪源,总经理。被执行人中节能龙腾(天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源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高立宏,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部液压设备销售中心与被执行人中节能龙腾(天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辰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查封被执行人中节能龙腾(天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源科技园区内龙瀚路的房屋。本裁定立即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刘家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毕晓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些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