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65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负责人王百荣,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嵘,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娜,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男,汉族,1985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李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文敏担任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1年12月12日,李兵向工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工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李兵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8月1日共拖欠透支本金200366.86元、透支利息81357.3元、滞纳金8113.96元。为维护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李兵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8月1日的透支本金200366.86元、透支利息81357.3元、滞纳金8113.96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00366.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李兵承担。被告李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李兵向工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李兵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之后,工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李兵发放了信用卡。李兵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8月1日,李兵尚欠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00366.86元、透支利息81357.3元、滞纳金8113.96元。另查明,工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业务由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负责管理,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欠款构成说明和经营地址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兵与工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工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李兵发放了信用卡,李兵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工行重庆市分行要求李兵还欠款,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6年8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00366.86元、透支利息81357.3元、滞纳金8113.96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00366.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被告李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阳文敏
书 记 员 罗 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