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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刑初321号

李文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文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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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321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点,男,1963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7月21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点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李文点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文点驾驶两轮电动车,顺郸城县南丰镇唐桥至谢楼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丰镇邢庄邢作涛家门口时,将步行的郭凤英撞倒,造成郭凤英受伤。后郭凤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文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1、李某、仵某、邢某2证言、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郸矫)字160901号调查评估意见及被告人李文点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点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点其家庭具备帮教条件,郸城县司法局对其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可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李文点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晓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铭璐 来源:百度搜索“”